[72]当然,《刑法》第37条第3款已作兜底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天生向往自由、热爱自由,但自由不能过度,不能越界。今天看来,我们至少应该从两方面汲取教训:一方面,不要等到体制积弊甚深时才改革,平时就要一点一滴地不断改进,即使太平盛世也不要压制矛盾,而是应该及时化解,其中最关键的是要承认现存体制有弊端,允许揭露弊端,给反对、批判的声音以存在的空间。
支持的声音里又有绝对支持的、基本支持的、凑合支持的等多种情况,反对的声音也有激进的反对、温和的反对、含糊的反对等复杂情形,还有不理不睬不发声、保持沉默的某些群体。如我们曾经夸大西方资本主义体制的弊端,把其中的不合理、不公正现象(确实存在)当做其行将灭亡的征兆,预言帝国主义已经奄奄一息、日落西山、行将灭亡,而没有看到它在当时具有新生事物的活力,其民主共和政体具有不断改进、改良进而逐步走向成熟的巨大潜力,把次要方面当成了事物的主流。由于二十世纪对传统文化的主色调是批判,对中庸之道更是一片否定之声,为此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需要做出反思。在许多矛盾中应当抓主要矛盾,但实践中要判断何为主何为次,却并不容易。自由不是孙悟空的大闹天空,为所欲为,[33]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自由以不妨碍他人为前提。
概括地说,阴阳关系中包含有几层意思。[16]每当社会稍有安定团结之象,就以为生逢盛世了,社会矛盾稍微激烈,又总以为要有天翻地覆之变。此时,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适格时,首先需要判断授权是否成立,即对该授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发现违法便判定该授权无效。
[22] 参见汪厚冬:《私人参与行政任务执行的法律限度》,《西部法学评论》2018 年第1 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提出,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例如,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这就意味着邮电管理局可自主决定将何职权授予邮政企业,并且由于有该授权依据所以授权是合法的。作者简介:周远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43] 参见毕洪海:《本质上政府的职能》,《行政法学研究》2015 年第1 期。[44]我国也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国家保留事项制定专门条款,以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使行政授权事项范围的确定做到有法可依。
这些禁止性条款主要包含两种类型:(1)直接规定某项职权不得授出。基本权利保留原则指如果将某项行政职权授予社会组织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造成过度侵害,则该职权应保留于政府。因为无论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授权,还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授权规范)转授权,实质上均是立法行为对行政权的处分(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规范进行的转授权依然要以授权规范的制定为前提),结果均导致被授权组织独立行使行政权并承担责任。[16] 就立法机关必须自己活动,不得转让其立法权限而言,法律保留就是指议会保留。
摘要: 行政授权是为提高行政效率而转移行政权的一种方式。此外,某些职权虽系重要职权且授出后未必更具效率,但基于特殊政策考量不宜由政府行使则也会授予社会组织。由此可见,上述授权规定正是基于效率的考量,认为若由行政机关行使此类职权将会付出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去弥补专业和技术上的不足,而被授权的社会组织自身便具有行使此类职权所需的专业技术或人员,因此可以更少的成本完成行政任务。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授权行为,但法律对于何种职权可以授出、何种职权可以保留,即行政授权的事项范围,并未作出规定,法律保留原则也难以适用,导致出现授权不当和滥用授权的问题。
[20]美国则更为明确地通过FAIR 法、预算与管理办公室 A-76 号通知、第11-01 号函以及《联邦采购条例》等法律文件对本质上政府的职能作出了规定,并对本质上政府的职能进行了20 余项列举,[21]将统治行为(如刑事司法、国防指挥、三军管理、食品药品管制、海洋等特殊资源管制等)、货币交易及享有之资格(如货币供给的控制、课税及税收分配等)归属于本质上政府的职能,禁止私人参与[22]。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却在答复中,将此处的授权认定为行政委托[45],其原因就在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行使该处罚权,而没有可以再授出的规定,所以下位法的授权是无效的。
其次,以效率性为标准判断该职权是否有授出的必要性,即容许授出不意味着必定要授出,还需判断由社会组织行使该职权是否更为合适。[46]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1992年4月)。
四、行政授权事项范围的法律规制 我国行政授权主体的数量众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机关都有权作出行政授权,行政机关亦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授权规范进行授权,行政机关的这种授权虽然只是执行业已制定的授权规范,但在授权规范规定较为抽象和笼统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然享有较大的裁量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直接决定授予社会组织何种职权。注释: [1] 参见章志远:《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政治与法律》2005 年第5 期。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实际上也不可向社会组织授权,仅能授权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和外派机构行使。[27] 胡晓玲:《行政权社会化的边界界定理论探析》,《行政论坛》2015 年第1 期。(7)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3)授权规范的内容要求,即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授权时,授权规范必须明确行政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组织实施授权规范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例如,法国的国防与监狱事项虽然允许私主体参与,但能够涉足的也只有诸如住宿管理、餐饮服务等领域[33]。进入专题: 行政授权事项范围 。
[17] 章志远:《中国私人参与警察任务执行的法律限度》,《学习与探索》2013 年第11 期。[36]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 号。
在行政管理中,成本包括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产出指行政任务完成的数量和效果,效率性不仅要求速度更快,还要求成效更好。因此,国家保留理论对于行政授权范围的界定与规制同样具有适用性,但行政法学界对于如何确定国家保留事项却迟迟难以达成一致的标准。
但在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规范对特定的社会组织进行授权的情况下,某些授权规范对于可授出职权范围的规定较为概括和笼统,例如,邮政法实施细则对邮政企业的授权范围规定为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31] 参见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中国法学》2002 年第1 期。[44] 台湾地区《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第3 条曾经规定:左列公营事业,应由政府经营,不得转让民营:一、直接涉及国防秘密之事业。[11] 关保英:《社会变迁中行政授权的法理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13 年第10 期。
[30]政府职能的动态性为行政授权范围的界定带来了挑战,虽然的确存在着典型的国家保留事项,但也有些事项并非是因为其性质必然被永久保留,而是根据具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所决定的。立法法第8 条虽然是对授权立法的事项范围的限制,但由于行政授权本质上是立法行为或以立法行为为先行为的行政行为,从而排除了低层级主体将重要事项授出的权力。
从中可见,这些规定涉及治安、税务、城县规划、交通管理、保密信息、司法行政、价格制定和房屋登记等领域的部分行政职权,而对于国防、监狱、货币、资源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与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的重要领域却缺乏明确的禁止性规定。[33] 参见张鲁萍:《私主体参与行政任务的界限研究》,《北方法学》2016 第3 期。
[德]沃尔夫:《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第343 页。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制度建构更多是在同样具有价值可欲性的目标利益之间进行抉择和平衡,而且还要考虑为此可能付出的成本。
[20] 参见许宗力:《论行政任务的民营化》,《当代公法新论》(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第595 页。我国对于行政授权的事项范围仅通过个别禁止性条款以只能由不得由禁止等表达加以限制,涉及的具体行政职权可见表1。[42] 艾明江:《从结构功能的角度看台湾海基会的历史演变及其困境》,《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9 年第5 期。[7] 张鲁萍:《私主体参与行政任务的界限研究》,《北方法学》2016 年第3 期。
这些事例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人民银行可否将银行法规定其行使的人民币流通管理权部分授出?有权机关向社会组织授出行业管理权时,相关的审批权是否应当一并授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授予气象学会的职权应仅限于狭义的资格认定权,还是外延到对资格人员的管理权?从理论上讲,就是应当如何界定行政授权的事项范围,即何种职权可以授予社会组织行使,何种职权必须保留于政府。[48]实践中部分授权条款存在着抽象、笼统的问题。
关保英:《社会变迁中行政授权的法理基础》,《中国社会科学》 2013 年第10 期。邮政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具有较强的私益性和营利性,倘若邮电管理局授予其过多行政职权,则极易对其他市场竞争者和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相对人虽然可以在受到邮政企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对该邮政企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难以改变时刻有遭受侵害之可能的危险状态。
[24] 关于公共行政民营化、公私合作等问题的讨论可见于章志远:《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政治与法律》 [25] 行政强制法之所以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而未规定其不得授权,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被授权组织,并非意味着行政强制措施权可以授权给社会组织。[52] 胡建淼:《有关中国行政法理上的行政授权问题》,《中国法学》1994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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